【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摘要-警消人員獎懲累積達二大過免職案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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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徐國堯
言詞辯論日期:111年3月29日
判決公布日期:111年6月24日
 
案由:
聲請人因免職事件,提起復審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所適用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6年8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判決主文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與憲法第7條、第18條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權及第77條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之規定,均尚無牴觸。
2.其餘聲請不受理。
判決理由要旨
1.二、系爭規定與憲法第7條及第18條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第17段〕
服公職權為廣義參政權之一環,對此權利所為之差別待遇如涉及公務人員之免職,原則上應以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有實質關聯,即與憲法保障平等服公職權之意旨相符。〔第19段〕
2.系爭規定明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管理,列警察官者,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本件聲請人係列警察官之消防人員,系爭規定亦適用於聲請人。〔第21、22段〕
3.依系爭規定,警察人員於累積已達二大過者,即予免職,若為一般公務人員,則適用於累積已達二大過者,並不當然免職,應至年終考績時,仍累積已達二大過,方可能考列為丁等而免職。二者在累積已達二大過者,是否即予免職之層面,確有所差別。〔第24段〕
4.系爭規定係為對於違紀已達法定免職標準之警察及時予以汰除,以避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社會秩序受到威脅或危害,積極保護人民生命、財產、自由之安全與維護社會秩序,其目的自屬為追求重要公益。〔第26段〕
5.警察人員之紀律要求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對其違紀失職之容忍程度亦較一般公務人員為低。系爭規定考量警察執行職務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之特殊性,就警察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採即時予以免職之手段,可認與達成其所追求重要公益之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第28段〕
6.依前述理由,系爭規定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雖有差別,然系爭規定之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益,且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第30段〕
7.三、系爭規定不生違反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問題〔第31段〕
系爭規定係以警察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作為免職之要件,得予以汰除;而所謂同一考績年度之獎懲抵銷,係指於同一考績年度所核定發布之獎懲得為抵銷之意,而非指原因事實發生於同一考績年度之獎懲始得抵銷。蓋警察人員獎懲原因事由發生後,須有權機關知有該等獎懲原因事由之存在,始得對行為人施以法律上之獎懲決定,並非因獎懲事由之發生,即自動產生法律上之獎懲決定,是系爭規定以有權機關於同一考績年度所核定發布之獎懲間得為抵銷,不問各獎懲決定之原因事實之發生年度,此毋寧為法理之當然,自不生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問題。〔第32段〕
8.四、系爭規定無違憲法第77條規定意旨〔第34段〕
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公務員之任命為人事權之起點,免職為終點,兩者俱為人事權之核心事項。相較於任用權,免職權顯更能發揮指揮監督之實效,而為憲法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固有核心權限。〔第37段〕
9.公務員平時考核之獎懲,係用人機關為指揮監督及汰除不適任者,所應具備及踐行之機制。關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之免職事由,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而更適合為第一次之判斷。不論是就組織、程序或專業能力而言,行政機關至少應為行使免職權之主要機關,法院實難以、也不適合完全取代行政機關及其長官,就是否免職逕為第一次決定。〔第38段〕
10.行政懲處與司法懲戒兩種制度,係承繼中華民國訓政時期法制,自始即為不同制度,且於憲法施行後繼續雙軌併行。不論是依制憲意旨或當時法制背景,尚無從逕認憲法第77條規定蘊含「懲戒一元化」原則,且不容許行政機關長官行使具有免職效果之行政懲處權。司法院歷來解釋亦皆承認行政懲處及司法懲戒均得作成免職或類似效果之決定。就公務員所受行政懲處(包括免職)而言,本應以憲法第77條所定行政訴訟為其救濟。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之後,公務員就影響其權益之各類違法公權力措施(包括行政懲處之免職),已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則在解釋上,更無必要將依系爭規定所為免職處分亦解釋為實質上之懲戒處分,甚且僅限由司法懲戒始得為之。〔第40、41段〕
11.綜上,系爭規定與憲法第7條、第18條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權及第77條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之意旨,均尚無牴觸;聲請人其餘聲請,應不受理。〔第4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