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第 3 條
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