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員警超時服勤因公未補休,亦未支領超勤加班費者獎勵規定,因不符補休假期限二年之規定,停止適用,新的奬勵規定將於114年前函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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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員警超時服勤因公未補休,

亦未支領超勤加班費者獎勵規定,

因不符補休假期限二年之規定,停止適用。

〔新的奬勵規定將於114年前函頒〕

📌 前言:

緣為應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等相關法令陸續修正實施,其中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方式, 明定應予加班費、補休假(期限 2 年)為原則。但如機關預算限制等例外情形,始得給予行政獎勵。准此,本署原訂頒「員警超時服勤(值日或加班)因公未補休,亦未支領超勤加班費(業務加班費)者獎勵規定」(以下簡稱超時服勤獎勵規定),與現行法令規定未合,爰先予停止適用,俟機檢討修正。

📌 相關規定及函釋: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 23 條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

  1. 修法前: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2. 修法後:
  • (第 1 項)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 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 (第 3 項)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 2 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86 年 9 月 9 日 86 公保字第 07715號函示略以,保障法第 14 條(92 年 5 月 6 日修正為第 23 條)規定:

  •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 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至於補償之方式,服務機關得本於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之能力,就前開條文中所定之方式選擇其一項或數項,同時或先後為之, 應不受當事人聲明意願之拘束,俾兼顧機關業務推行之彈性。(修法前函釋)

(三)本署 109 年 12 月 15 日警署人字第 1090167754 號函修正超時服勤獎勵規定:

  1. 每半年累計總時數未達 40 小時者,併年終考績參考。
  2. 每半年累計總時數每達 40 小時者,嘉獎一次;每半年累計達嘉獎 9 次獎勵額度後,敘獎時數加倍核計,以此類推。
  3. 各警察機關(構)、學校主官、副主官敘獎最高以嘉獎 6 次為限。
  4. 超時服勤(值日或加班)之時數,至遲得併入補休期限(最終日)所在半年統案敘獎。
📌 說明:
  • 修正前保障法第23條規定及前揭函釋,公務人員加班之補償方式,服務機關得就加班費、補休假、獎勵等方式選擇其一項或數項,同時或先後為之,應不受當事人聲明意願之拘束;實務作業上,員警如有超時服勤時數未補休、亦未支領加班費,得依本署現行超時服勤獎勵規定,至遲於補休期限所在之半年統案敘獎
  • 依修正後保障法第23條規定,加班補償應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始得給予行政獎勵。是以,加班補償優先順序為法所明定,亦即須俟補休假期限2年期滿,且確認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後,方有給予行政獎勵作為加班補償之適用(註:112年上半年超時服勤〔加班〕時如確有行政獎勵,於114年7月後始得申請)。
  • 承上,自112年起超時服勤(加班)之時數,將停止適用上開本署109年12月15日函之獎勵規定,並由本署統計分析112年及113年員警實際超時服勤時數情形後,據以研修獎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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