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見公職】時事考點-測速取締標誌爭議_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測速取締標誌爭議_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考點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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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就112年度大字第1號事件舉行言詞辯論,於今日(5月24日)宣示裁定,主文為「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本件裁定係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09年度交字第373號行政訴訟判決之上訴事件,以110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移送本院統一見解,因本院尚有多件為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與本件個案事實所涉相同之法律爭議裁定移送統一見解,為免本院各庭見解歧異,顯有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而具原則重要性,經徵詢其他各庭未獲一致見解,乃將上述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壹、提交事件之基礎事實
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6月23日15時49分許,行經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新竹市香山區台1線南下88.2公里,距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203公尺處,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未位於距測速取締標誌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每小時9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乃逕行對上訴人製單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109年8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E39M136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上訴。

貳、裁定理由摘要
一、依本件原因案件事實應適用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歷次修正規定內容及沿革,可知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時原僅規定須設置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限制最長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乃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增設規定須明顯標示最長距離之範圍限制;復鑑於執法機關將上開修正後規定解釋為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適用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基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不應區分當場攔截與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明定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範圍距離內明顯標示之。嗣110年12月22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則明定對於違反速限行為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自94年12月28日增訂後至最近一次修正之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

二、衡諸執法人員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取得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證據資料證明,應以能攝取清晰正確之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自應容許執法者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取締當時之天候、地理等外在影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俾取得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亦無限制其應位於系爭規定所設之距離範圍內操作之必要。

三、系爭規定係規範舉發合法程序之要件,與汽車駕駛人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實體上是否具有可罰性之判斷無涉。依該舉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系爭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

四、綜上,執法機關對於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通過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不因該儀器未位於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系爭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參、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肆、大法庭法官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鴻、法官吳東都、帥嘉寶、胡方新、陳國成、蕭惠芳、王碧芳、簡慧娟、蔡紹良

胡法官方新及吳法官東都共同提出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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