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經總統於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依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第三項)前項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四項)」為保障第三人權利,妥適辦理補償事件,爰訂定
「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第三人定義。(第二條)
二、補償機關。(第三條)
三、補償請求權人。(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補償方式、項目及基準。(第六條)
五、補償請求權時效。(第七條)
六、補償請求之要式。(第八條)
七、管轄之調查及移轉。(第九條)
八、補正之期限及效力。(第十條)
九、請求權人不適格、請求無理由或罹於時效之效力。(第十一條)
十、協議開啟、成立或未成立之書面紀錄,與書面拒絕請求及未為處分之相關救濟程序。(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
十一、聲請假處分規定。(第十八條)
十二、暫先支付補償金之扣除及返還。(第二十條)
十三、經費編列。(第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