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自宋代祭田的祭祀公業違男女平權? 憲法法庭明辯論

淵源遠溯宋代祭田的祭祀公業,目的在慎終追遠、維繫宗族制度,但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衍生性別平權、財產權、契約自由爭議,憲法法庭明行言詞辯論。

 

台灣的祭祀公業除源自宋代,由共同捐獻的不動產每年所生孳息供祭祀活動開銷,對維繫宗族有物質與精神實質意義。因祭祀公業擁有相當多的財產,難免成爭奪的目標,台灣社會漸由農業社會演變為工商業社會,人口流動性大,派下多散居各地,親屬關係逐漸疏遠,派下範圍確定日趨困難 ,因此祭祀公業自1956年起,及由各鄉鎮市公所依一般行政命令受理公告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目的是「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

 

本案聲請人陳純美、陳文祥、葉陳月娥為高雄市「祭祀公業李祿」的設立人李春長的次男李屋所生獨生女陳奥的繼承人。派下員李屋1956年死亡後,僅有陳奧1人為繼承人,並自當時起負責祭祀李氏祖先至2012年死亡為止;2014年「祭祀公業李祿」申報派下員時,李屋被登載為「養子」而遭認定無派下權,連同陳奥一脈的陳純美、陳文祥、葉陳月娥都被排除,經提起確認派下員訴訟,雖已確認李屋 為「祭祀公業李祿」的派下員 ,但陳純美等3人仍遭否認。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後段「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同條第2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第3項「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第5條又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陳純美等人認為條文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4條結社權、第15條財產權和第22條契約自由,聲請憲法法庭解釋。

 

內政部認為,第5條規定有關派下員的認定,是以有無「共同承擔祭祀」為標準,非侷限於性別認定,雖然從形式上來看,會令人懷疑是不是規定「男系子孫」,但實質上未排除「未承擔祭祀者」的派下員資格。而祭祀公業財產本質上是「公產」而非私產,內政部也不認為條例有侵害財產權。

 

內政部也認為祭祀公業類似宗教團體,國家應予高度自治空間,祭祀公業派下員因祭祖共同價值,自宋代「祭田」制度以來即由男性子孫擔任,難謂「未承擔祭祀責任」者 (並未限於女性) 有自由加入祭祀公業的結社權利。

 

內政部認為祭祀公業條例的規定在條例施行前後都有明確的規範,在條例施行前落實民法第1條規定,在法無規範下依習慣定之,以維護法的安定性,也保障派下員不因追溯而侵害其權益。條例施行後,明定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不因性別而有差異,認為聲請人有誤解。

 

如果憲法法庭認定違憲而變更派下員的認定,內政部認為將影響祭祀公業既有運作,破壞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更與多數人民對「祭祖」的感情不符,非明智之舉。

 

不過憲法法庭請來的學者多持違憲見解,如中央警察大學法律系教授鄧學仁便認為條例形成性別差別待遇,應違憲,有修正必要。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也認為祭祀象徵傳統的文化習俗,國家有義務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並制止基於法律、宗教或習俗而生的任何男女不平等偏見、習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