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摘要-公立大學就不續聘教師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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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國立臺灣大學
判決公布日期:111年7月29日
案由:
聲請人因聘任事件,受敗訴裁判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27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6年11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判決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
判決理由要旨
1.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亦屬該條之保障範圍,大學對研究、教學與學習之事項,包括大學自治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享有自治權。依憲法第162條規定,大學係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時,如侵害大學之自治權,大學基於受憲法保障依法享有自治權之權利主體地位,本於上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自應允大學提起訴訟以尋求司法救濟。〔第12段〕
2.大學聘用教師之自主權既受大學自治之保障,是各大學得與符合聘用資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就大學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續聘教師而言,大學法第19條規定[及]依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有別。〔第14段〕
3.教師法為保障教師工作權益,雖另設有申訴、再申訴之特別紛爭解決機制,然並未明文限制大學認其自治權受教育主管機關之監督措施所侵害時,得依法提起相應行政訴訟之權利。若如系爭決議所稱:「……參酌教師法第33條僅規定『教師』得對再申訴決定按其性質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立法者係基於立法裁量而有意不將學校納入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則上開教師法規定尚難謂無違憲之處。實則關於公立大學得否對中央主管機關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疑義,仍應視公立大學對所屬教師之措施,是否係立於單純聘約當事人地位並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以及審究教師法所規定申訴、再申訴之性質,俾對相關規範進行解釋。〔第15段〕
4.不論公立大學基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聘任契約,對所聘教師所為者係具行政處分性質或非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公立大學教師均得向學校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倘提出申訴之教師與所屬公立大學間關於學校措施之爭議,尚未能藉由學校內部機制獲得解決,教師法明定之再申訴制度係允許存有爭議之雙方(即教師與公立大學)提起再申訴,並由設於中央主管機關之中央教師申評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依大學法及教師法對大學所具之監督職權,以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再申訴決定進行裁決。其中,就公立大學對教師所為非基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措施,而引發之聘約上爭議,倘申訴決定未維持大學之措施,公立大學因而提起再申訴,又不服再申訴決定者,本於其與教師同為學術自由之權利主體地位,並享有大學自治權,於以中央主管機關名義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侵害公立大學之自治權時,大學自得對該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第17段〕
5.系爭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第1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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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由楊大法官惠欽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及蔡大法官宗珍迴避而未參與本判決之審理及決議
黃大法官虹霞、林大法官俊益、黃大法官瑞明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吳大法官陳鐶、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加入)、張大法官瓊文、謝大法官銘洋分別提出不同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