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令】警械使用調查小組組織及運作辦法訂定條文

警械使用調查小組組織及運作辦法
內政部令
民國112年4月19日
台內警字第11208783352號
訂定「警械使用調查小組組織及運作辦法」
警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經總統於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依本條例第十條之一規定,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為明定調查小組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爰訂定「警械使用調查小組組織及運作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調查小組之任務。(第二條)
二、調查小組之組成委員、任期及解聘事由。(第三條至第五條)
三、調查小組召開會議相關事宜與出席人數規定及自行迴避事由。(第六條至第八條)
四、參與相關調查及會議之人員保密義務。(第九條)
五、調查小組業務編制人員之規定。(第十條)
六、調查小組開啟調查之程序及流程。(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
七、調查小組會議決議作成之規定及報告之公開。(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八、調查小組教育訓練之建議。(第十六條)
九、調查小組之行文名義。(第十七條)

增訂條文如下:

第1條

本辦法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說明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2條

警械使用調查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或司法警察機關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以下簡稱爭議事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
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十年者,得不為前項之調查。
說明:
一、第一項規範警械使用調查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之任務,係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基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調查權,主動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以下簡稱爭議事件)之使用時機、過程進行調查,藉以釐清行政責任及提供意見。
二、鑒於本小組之調查目的在於釐清行政責任,且考量事件發生過久易產生證據滅失等不利調查之問題,爰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第二項明定已逾十年之爭議事件,得不為開啟調查。

第3條

本小組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警政署副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部警政署督察室及教育組代表。

二、鑑識、彈道、法律、警政、心理、精神醫學或其他相關專門領域之
專家學者。

三、律師公會、關注警察權益或人權之團體代表。

四、警佐人員。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十年者,得不為前項之調查。
說明:
一、定明本小組委員之組成。
二、為釐清前條第一項所定爭議事件之適法性及妥適性,包括法定客觀情狀、急迫要件及比例原則,涉及法律、警械之機械物理特性、使用對象與現場情境之危險及急迫性、使用人之生理與心理反應及現場跡證重建各項相關專業領域,爰於第一項明定本小組組成成員,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外,由本部警政署督察室及教育組指定代表為當然委員,並遴聘鑑識、彈道、法律、警政、心理、精神醫學或其他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小組委員;同時亦得聘任訴訟實務之律師公會、關注警察權益之警權團體或關注人權之團體代表為小組委員;再者,考量基層警察人員係最具第一線實務執勤經驗,為最常使用警械之人員,因此有必要納入具有相當實務經驗且為警察法第十一條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之警佐人員為小組委員。
三、為增加本小組之公信力,於第二項明定對於專業領域專家學者及相關團體代表之比例應不得少於小組總人數二分之一。
四、為落實保障性別平等精神,於第三項明定本小組委員之性別比例。

第4條

本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之,均為無給職。
前條第一項之委員代表機關(構)、單位或團體出任者,隨其本職進退。其餘委員因故出缺時,視狀況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小組委員任期及續聘之規定,且均為無給職。

二、第二項明定本小組委員因故出缺時補聘之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代表機關(構)、單位或團體出任委員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其本職更動時,應由指派之機(構)、單位、團體依權責認定職務變更後擔任委員之代表性,如須更動應向本小組更換人員名單;其餘聘任之專家學者如有出缺時,則由本部視狀況補聘,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

第5條

本小組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小組之會議決議,由本部予以解聘:
一、違反保密規定。
二、有事實足認其行為有損本小組名譽。
說明:
定明本小組委員之解聘事由,本小組委員有違反第九條規定之保密義務,或有事實足認其行為有損本小組名譽時,本部應依本小組之會議決議解聘之。

第6條

本小組每年應至少開會一次,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召集人於會議前指定出席委員中之一人代理。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指派或委託他人代理。
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小組開會出席委員之必要人數,為彰顯客觀公正,規定相關專業領域及外部團體代表出席應
達一定比例。

二、第二項明定作成本小組會議決議之表決人數。

三、第三項明定依第八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不予計入第一項出席委員人數及第二項表決人數。

第7條

本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且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達出席人數二分之一,始得開會。
本小組會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小組委員依第八條規定應迴避者,不計入該爭議事件之出席人數。
說明:
一、為達成第二條所定本小組之任務,本小組得視任務需要隨時召開會議,每年至少應召開一次會議,以檢視全年度之警械使用狀況,爰明定於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本小組會議之出席委員不得指派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8條

本小組委員應公正、獨立執行職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爭議事件之警械使用者或使用對象。
二、現為或曾為警械使用者或使用對象之代理人、輔佐人或辯護人。
有前項情形之一,委員未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警械使用者或使用對象得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小組申請其迴避。
委員有前二項情形而未迴避者,依本小組會議決議決定之。
說明:
一、本小組委員調查事件應客觀、公平,以避免調查結論發生偏頗之虞,爰於第一項明定委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二、第二項明定得申請迴避之事由及申請對象。

三、第三項明定委員未依規定迴避之處理方式。

四、本條所稱警械使用者指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及同條例第十三條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人員;警械使用對象指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使用警械之相對人,併予敘明。

第9條

參與本小組相關調查及會議之人員,就未經公開之調查及會議內容,應遵守保密義務。
說明:
定明本小組委員及邀請與會諮商或說明之人員,於會議之調查及討論內容,未經公開者,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保密義務。

第10條

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司法科科長兼任,並置幹事三人至五人,由該科人員兼任。
說明:
定明本小組業務編制人員職務與人數;本小組之執行秘書由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兼任秘書單位,執行秘書由刑事警察局司法科科長兼任,綜管全部秘書作業事宜,司法科人員兼任幹事,處理相關業務工作。

第11條

本小組依職權調查爭議事件時,得要求警械使用者所屬機關就下列事項提供相關資料:
一、事件發生經過。
二、調查及處理情形。
三、其他必要調查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有錄影、錄音或其他佐證資料時,應一併檢附。
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小組得依職權調查爭議事件,並得要求警械使用者所屬
機關提供相關資料以利進行調查。

二、第二項明定相關資料如為錄影、錄音或其他類型者,應一併檢附。

第12條

司法警察機關就所屬人員之爭議事件,得檢附前條所定資料向本小組申請調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本小組報請召集人核定不予受理:
一、顯然非屬第二條第一項之爭議事件。
二、申請資料不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除前項情形,本小組應於收受申請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啟動調查程序。
第二項通知限期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之一個月期間。
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司法警察機關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之爭議事件,得向本小組申請調查,及其申請時應備文件。

二、第二項明定不予受理之要件。

三、第三項明定本小組受理申請後,啟動調查程序之限期。

四、第四項明定限期補正期間,不予計入啟動調查程序之限期。

第13條

本小組進行調查時,得以書面通知警械使用者或使用對象到場說明,並視案情需要邀請下列人員列席說明:

一、現場目擊證人。

二、現場處理之相關機關(構)人員。

三、具有特殊專業之人士。

四、警械使用者所屬機關代表或其他有關機關(構)人員。

本小組得視調查需要,實施現場勘查或模擬,並訪談相關人員。實施前項現場勘查或模擬時,得商請相關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說明:
一、為使調查案件得以順利進行,第一項明定召開會議時,得通知警械使用者或使用對象到場說明。

二、第二項明定得視審查個案案情之需要,得邀請與案情相關之人參加會議說明。

三、第三項明定本小組得實施現場勘查或模擬,並訪談相關之人。

第14條

本小組啟動調查程序後,應於三個月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
延長二個月。

前項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啟動調查原因。

二、事件經過。

三、調查分析:使用時機、過程、相關條文及理由。

四、調查結論。

委員對於調查結論有不同意見者,得各別提出不同意見書附於調查報告。
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小組調查期限及延長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本小組調查報告應載明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本小組委員得於調查報告中,各別附具不同意見書。

第15條

本小組之調查報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說明:
本小組係對於警械使用適法性及妥適性之釐清,調查報告應公開供外界檢視,爰參照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第六條第五項之規定,明定本小組調查報告公開之方式及限制。

第16條

本小組得彙整使用警械相關案例分析,提供司法警察機關與警察教育機關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倫理促進及具體改善建議事項。
說明:
本小組對於警械使用案例調查報告之分析內容,得由本小組彙整後提供中央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等教育機關供為教學參考,同時提供各司法警察機關之督察、訓練單位,作為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倫理促進及具體改善建議事項。

第17條

本小組對外行文及相關決議,以本部名義行之。
說明:
定明本小組之行文名義。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說明:
定明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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