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令】刑事訴訟法最新增訂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1001011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81 條條文;並增訂第 481-1~481-7 條條文

第四百八十一條 (修正)

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施以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二、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停止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付保護管束,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九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修正理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宣告強制治療程序因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應賦予受處分人相當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且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適當程序,而揭示正當法律程序層級化之保障。參照原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已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條文順序排列保安處分類型,且第九十二條亦應納入規範,並增加因應刑法第一編保安處分章所列類型之彈性,爰修正第一項,以拘束人身自由與否,於法院審核時,得踐行不同之程序保障,而分列第一款與第二款。又刑法第九十九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保護管束即屬是例,均予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一 (增訂)

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

 

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增訂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聲請執行保安處分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裁准與否之依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時,自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向該管法院為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以即時保障其資訊獲知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聲請,認為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而無法補正者,諸如非由檢察官聲請,或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而逕向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聲請,或無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倘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避免法院逕予駁回,致檢察官需重新聲請而延滯,損及受處分人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准許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又法院為裁定前,本得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衡情為必要之調查,諸如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通知適當專業人士到場協助解讀鑑定、評估報告,附此敘明。

第四百八十二條之二 (增訂)

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

 

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

 

二、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二個月前。

 

三、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

 

前項正當事由,檢察官應於聲請時釋明之。

增訂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受處分人已執行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監護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期間屆滿,或在監所內執行徒刑期滿前,或就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之處分於七年之可執行期間即將屆滿之情形,倘有即時聲請許可延長監護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或許可執行拘束人身自由處分者,應由檢察官妥速為之,使法院能夠充分審慎裁定。參酌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治療由檢察官於刑期屆滿前二個月聲請之期限規定,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應於一定期間前即時提出,惟檢察官如有正當事由時,不在此限,以因應實需,兼顧受處分人之權益及社會安全維護。又依刑法第九十九條後段規定,保安處分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即係指檢察官應於上述七年期滿二個月前聲請。至於檢察官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出聲請,然於施行後始繫屬法院,檢察官無法預見修正後應遵守期限之規定,且受處分人對此亦無應受保護之信賴基礎,此逾期亦屬有正當事由,併予敘明。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檢察官如未能遵期提出聲請時,應於聲請時釋明其正當事由。例如其逾期聲請,係因監獄已依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刑期屆滿前四個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然因法院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致其刑期縮短等原因,不及於徒刑執行期滿出監之二個月前提出聲請,或受處分人之身心狀況於執行期滿前之二個月內,突生需延長執行或強制治療等事由,或檢察官因重為鑑定致不及提出聲請等,此等非檢察官蓄意規避期限規定等情事,可認其有正當事由,並應於聲請時釋明之。

第四百八十二條之三 (增訂)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一、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

 

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增訂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所揭示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為保障受處分人如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辯護倚賴權,應有辯護人協助;倘若受處分人因其他事由,而顯然不能為自己辯護,法院認有必要者,亦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且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文字係偵查中或審判中適用,為避免疑義,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以維護受處分人權益。又經受處分人選任之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而法院已指定辯護人後,受處分人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避免辯護資源重複浪費之考量,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自應準用。又刑事執行之保安處分聲請、宣告相關程序,並無合併審理之規定,實務上亦以單一受處分人分案,且保安處分之實體原因是否存在,亦應視受處分人個別情形決定,不致產生同一程序有複數受處分人、導致共同辯護利害衝突之情形,自無庸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至本條所指之辯護人,其任務係維護受處分人在執行階段之權益,並非爭執已確定之刑事案件認事用法,附此敘明。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接近使用司法保護意旨,如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並考量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輔佐人規定適用於起訴後,同條第三項得為輔佐之人、輔佐人規定,則適用於偵查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避免疑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文規定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聲請案件,準用第三十五條之資格、權限及相關規定,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並及於其他法院認有必要而指定辯護人之情形。至本條以下所稱輔佐人,即係依上開準用規定,於程序中經陳明輔佐受處分人為訴訟行為、陳述意見或指派陪同在場者,附此敘明。

第四百八十二條之四 (增訂)

辯護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受處分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察官另行分卷敘明理由及限制範圍,請求法院限制受處分人獲知者,法院得限制之:

 

一、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

 

二、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受處分人醫療之虞。

 

受處分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依前二項但書所為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者,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閱卷規則。

增訂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提出載明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許可延長監護處分、施以強制治療、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或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執行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此種聲請之相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而拘束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依據,自應許受處分人之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而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受處分人對於拘束其人身自由聲請之相關卷宗及證物,應享有卷證獲知權,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惟受處分人如閱覽卷證,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或損及受處分人與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護理人員、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間之信賴關係,而有妨害受處分人後續醫療之虞者,為衡平受處分人之資訊獲知權及保障他人權益,或維護醫師等專業人員與受處分人間之關係,以利後續可能之醫療所需,檢察官得將該部分卷證另行分卷後敘明理由,並將限制部分遮掩、封緘後,請求法院限制受處分人獲知,法院得限制受處分人獲知此部分之卷宗及證物,爰參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為確保受處分人之主體地位,如法院認為適當者,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自得許其親自檢閱卷證;惟倘有第二項但書各款情形,或檢閱卷證並非受處分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方式者,法院自得予以限制,爰增訂第三項。又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作成許可與否之裁定前,本得衡情徵詢檢察官、辯護人等訴訟關係人,或權益可能受影響之第三人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法院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受處分人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受處分人已取得影本而獲知相關卷證資訊,仍無正當理由要求直接接觸、檢閱卷證,即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受處分人對於法院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限制卷證獲知權如有不服者,應賦予其得提起抗告之權利,俾周妥保障其防禦權,爰增訂第四項。

 

六、考量受處分人或第三人不受律師執行業務之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督懲戒機制之規範,且依電子卷證等科技方式取得之卷證內容,具有便利複製、流通快速之特性,持有第一項與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包括辯護人、受處分人及輾轉取得卷證內容之第三人,如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恐有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而違反保障卷證獲知權之目的,爰增訂第五項。至就上開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而違反相關法令或損害他人權益者,自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乃屬當然。

 

七、依第一項至第三項得以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者,其閱卷事宜,應有一定規範,爰增訂第六項,明定除本條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三十八條之一所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所定之閱卷規則。

第四百八十二條之五 (增訂)

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

 

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增訂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爰增訂第一項。

 

三、檢察官作為提出聲請並代表公益之國家機關,自得於法院指定之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如認有必要者,諸如聲請書所載之理由語意不明、聲請理由與所引用法條矛盾、證據缺漏、證據名稱與證據資料不符,或檢察官依第四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但書請求法院限制受處分人獲知卷證,就限制之理由與範圍並未敘明或不明確等情,檢察官就此未有其他書面釋疑者,此時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予以釐清,使受處分人及辯護人得以防禦並使法院妥適裁定,爰參酌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已合法傳喚、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表示意見者,不在此限,以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爰增訂第三項。

第四百八十二條之六 (增訂)

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處分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一、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者。

 

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於裁定前給予受處分人、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而檢察官仍為繼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除顯無必要者外,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增訂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處分之聲請,其中關於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受處分人如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或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且應保障受處分人之受輔佐權、閱卷權及陳述意見權,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三、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層級化保障,依據拘束人身自由與否,得以踐行不同之程序。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聲請,其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度或範圍與同條項第一款情形有別,兩者踐行之程序無需相同。惟於有必要時,其程序保障之強度亦應予以提昇,而準用前三條之強制辯護權、受輔佐權、閱卷權及陳述意見規定,以保障受處分人權益,爰明定第一項第二款之準用規定,俾供遵循。至有無必要,則得依其裁定可能限制基本權程度之方向,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必要者,例如檢察官聲請免除處分或刑罰之執行時,卷存事證並不相當,致可能為不同於聲請意旨之決定,而有維持拘束人身自由決定之虞,將可能不利於受處分人,此時同應提昇其程序保障。無必要者,則如聲請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應逕予駁回者;或例如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原保安處分者,保護管束屬於干預程度較輕且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得以較為簡單、迅速之書面審查及決定。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聲請,除有本條第一項各款提升程序保障之情形外,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於裁定前給予受處分人、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據以妥速審結,並保障受處分人權益。至於適當與否,亦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以因應實需。例如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原保安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假釋後付保護管束者,相較於原來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態下,受處分人受限制程度較輕、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即得以較為簡單、迅速之書面審查及決定,亦可裁量給予陳述之機會,以合理兼顧受處分人權益及程序效率。又例如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執行,法院受理案件後,雖認已有相當之事證,但受處分人、辯護人另行提出說明或證據,法院對其語意或待證事項尚有不解,亦得本其裁量,認為適當時給予受處分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作為審酌之依據。至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而屬多元處遇,惟其執行實際執行方式仍可拘束人身自由,與保護管束可得限制基本權強度及範圍尚屬有別,倘若檢察官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者,即係轉換為限制較輕之處分,法院得以書面審查准許,或認適當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而檢察官仍為繼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受處分人如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時,應有保障其程序權益之必要,考量其與第四百八十一條以下由檢察官聲請之情形不同,爰增訂第三項,明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至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五規定。又所謂顯無必要者,例如受處分人以書面聲明異議後,經徵詢檢察官亦同意鑑定、評估結果而改認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法院依卷內事證已可認定無維持原處分之必要者,此時即得以書面妥速審結。又依本項準用相關規定時,所指顯無必要性之裁量,得依各條文分別考量;例如上述事例,雖受處分人已預納費用並獲知必要之卷證影本時,如法院認得逕為裁定審結,得毋庸再行準用強制辯護及言詞陳述意見之程序規定。另本項之規定,乃法院受理特定案件聲明異議後之程序保障,並未改變聲明異議之管轄或其他程序規定,如受處分人以強制治療其他事項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則不在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範圍,併予敘明。

第四百八十二條之七(增訂)

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處分之聲請時,應分別準用下列規定辦理:

 

一、聲請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至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五規定。

 

二、聲請宣告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增訂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人身自由基本權之程度不同,得踐行不同程度之正當法律程序,檢察官依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聲請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其性質而準用不同之程序規定,其如係拘束人身自由者,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應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至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五之程序規定,反之,則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已足,爰增訂本條規定。例如保護管束雖限制受處分人一般行為自由,然未將其拘束於特定處所,即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監護處分雖採取多元處遇之執行方式,限制基本權之程度隨受處分人實際情形變化,但其執行方式既可達拘束人身自由之程度,應歸類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七條之十四(增訂)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施行前,各級法院已受理依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之案件,或已受理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增訂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於第八編「執行」編,增訂就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就保安處分事項為裁定時,得以依所涉基本權限制之強度及範圍等因素,賦予受處分人相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有相關辯護、閱卷及陳述意見權。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各級法院已受理依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之案件,或已受理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適用新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應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又法院於修正前,就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已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以及因身心因素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有辯護人為其辯護者,既係依據憲法意旨所為符合法秩序之程序,其效力自不受影響,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