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台內消字第1110821121號

一、 修正本辦法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 配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檢修機構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 修正投保意外責任保險及提高最低保險金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

第一條

修正條文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現行條文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說明

配合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變更為第四項,修正本辦法訂定依據。

第二條

修正條文
本辦法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以下簡稱檢修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辦理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之專業機構。

現行條文
本辦法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以下簡稱檢修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辦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務之專業機構。

說明
配合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變更為第四項,修正本辦法訂定依據。

第五條

修正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經書面審查合格者,應實地審查;經實地審查合格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檢具已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後,予以許可並發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證書(以下簡稱證書)。
  前項所定意外責任 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 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 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 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千四百萬元。
  第一項所定意外責任保險應於證書有效期間內持續有效,不得任意終止;意外責任保險 期間屆滿時,檢修機構應予續保。
  經書面審查、實地審查不合格或未檢具已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證明 文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駁回其申請並退回證書費。

現行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經書面審查合格者,應實地審查;經實地審查合格者,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檢具已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後,予以許可並發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證書(以下簡稱證書)。
  前項所定專業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次事故: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二、保險期間內累計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一項所定專業責任保險應於證書有效期限內持續有效,不得任意終止;專業責任保險 期間屆滿時,檢修機構應予續保。經書面審查、實地審查不合格或未檢具已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證明文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駁回其申請並退回證書費。

說明
一、查現行專業責任保險之規定,係為分擔檢修機構執行業務造成第三人損害時責任風 險,爰規範專業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有效期間及不得 任意終止。惟本辦法發布施行迄今,業者反映市面上販售檢修機構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家數甚少,且賠償範圍未包含因義務違反造成之身體 傷害或財產損失,與立法意旨未合。
二、為強化檢修機構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辦理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時,因檢修期間發生意外事故,導致第三人傷亡或財產損失之賠償責任,爰參考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將第一項所定 「專業責任保險」修 正為「意外責任保險」。
三、第二項增訂二款,於各款明定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每一事故財 產損失及保險期間總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
四、第三項與第四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及本法第九條第四項「有效期間」用詞,酌作文字修正。